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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某、张某某合同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少刑初字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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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12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8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辩护人秦永民,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严,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内黄县城关镇西仗保村**。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8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秦永民、李严,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新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秦永民、李严均辩称:1.被告人周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疑罪从无;2.其欺骗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价格应以实物进行评估;3.归还了车辆及贷款,又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不按罪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不明显;2.危害后果已消除;3.应当对实物实际破损情况进行评估;4.作用小,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经预谋,以有工地需租车到工地上干活,工期半个月,每天给租金100元至150元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口头协议,将张某甲的世纪红牌拖拉机骗走后,当天将该拖拉机开到河南省浚县善堂镇,谎称自己是车主,车未下户口没有手续,在取得徐保庆信任后将该车抵押给徐保庆,取得借款人民币40000元。周某某先后将其中30000元用于归还其向张某某的借款,剩余10000元周某某自用。半月后张某甲一直催促二被告人归还拖拉机和给付租赁费,二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推脱、躲避,无耐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该世纪红牌拖拉机被追回,退给被害人张某甲。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世纪红牌拖拉机的价格为623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且有: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证人齐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机动车手续、借款手续、证明、谅解书等书证;4.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以有工地需租车、工期半个月、日租金100元至150元的名义,与被害人达成口头车辆租赁协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不妥,应按合同诈骗罪为宜。被告人周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被告人张某某亦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三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经查二被告人预谋后,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非法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将骗取的财物说成是自己的财物用于抵押借款,当被害人多次催促返还财物时,避而不见逃匿不予返还和支付租赁费用。直到案发后,由公安机关追回车辆返还给被害人,其非法占有的故意非常明显;虽被告人供述欲借、贷款想赎回财物,但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故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还辩称应当对实物实际破损情况进行评估,经查,2013年6月1日案发后,公安机关于6月9日按程序作出评估,2013年7月7日赃物追回退归被害人时,已相距赃物被骗(2013年3月25日)三月余,其再评估也难能反映真实价值,故该评估作价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系从犯的辩称,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相对于周某某作用较小,但不属从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将拖拉机追回返还被害人并支付了费用,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朝审判员:刘燕人民陪审员:吴国富

书记员:王书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