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正兵,男,回族,个体司机,住本市城**互助东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钢,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本市城**柴达木路。
上诉人马正兵与被上诉人王建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王建钢于2012年10月15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2、返还抵押金2000元;3、赔偿停运损失5800元。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后,马正兵不服该判决,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正兵;被上诉人王建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l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夜包租赁合同。被告马正兵将青AT46**号普桑出租车夜包给原告王建钢。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时限晚19时至第二日7时止。原告王建钢每日缴纳90.00元承包费。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缴纳给被告风险抵押金20000.00元。约定如被告违约。应一次性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并向相对方承担违约金5000.00元。合同履行至2012年12月12日被告马正兵以要求原告承担车辆维护费用为由将车辆收回。同日被告马正兵出具给原告书面材料一份,写明被告收回车辆,待原告无违章记录时退还风险抵押金等。2012年12月15日被告马正兵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18000.00元。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2012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马正兵擅自收回承包车辆,违约在先,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责任在于被告。原告王建钢诉求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2000.00元有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0元之请求,鉴于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即将届满,由被告酌情承担违约金为宜。原告王建钢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一节,应由被告自2012年12月12日起赔偿23天,每天按90.00元计算。被告马正兵辩解的原告损害其承包车辆钢圈、轮胎,无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正兵于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返还原告王建钢风险抵押金2000.00元、承担违约金5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70.00元,合计457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正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马正兵不服原判,以王建钢违反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马正兵违约并判决承担给付违约金及停运损失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建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建钢以原审法院判决处理得当为由,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夜包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法之处,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下,出租方马正兵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即将车辆收回,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马正兵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马正兵返还抵押金的同时酌情让马正兵承担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及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马正兵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正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文忠审判员:张薇审判员:宋敏芳
书记员:开凤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