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守礼。委托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首相。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守礼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首相投资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大民三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刘守礼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守礼的委托代理人王超,潘首相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守礼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刘守礼依约履行,但潘首相未依约投资,故请求判令潘首相依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1400万元并赔偿因起诉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法和律师费等。潘首相在一审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诉讼双方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投资合同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诉讼双方合作投资“中航宏信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刘守礼负责潘首相出资前所有前期准备工作和费用,潘首相出资1亿元占总投资额的65%,刘守礼出资500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35%;潘首相同意于2012年4月2日前将全部投资款汇入刘守礼指定账户,潘首相以上海浦发银行2012年3月21日到期理财产品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2012年3月28日到期存单作为投资付款保证依据;刘守礼同意以2012年3月份账户款及鞍钢集团鞍凌钢铁公司应付朝阳宏泰商贸有限公司账款作为投资付款保证依据;潘首相将约定投资款汇入刘守礼指定账户后,刘守礼确保在5月30日前完成公司注册登记,注册资本金1.5亿元;2、在协议约定付款日到期7日内潘首相如不能将约定款项汇到刘守礼指定账户,潘首相自愿提供所有出资额的20%作为违约金赔偿刘守礼损失;刘守礼自愿提供所有出资向潘首相担保;刘守礼承诺在其违约的情况下以总出资额的40%作为违约金向潘首相承担赔偿责任。协议还对事务执行、利润分享和风险分担等事项作了约定。签订协议后,案外人鞍钢集团鞍凌钢铁公司给付朝阳宏泰商贸有限公司三笔钱款,分别是2012年3月23日1200万元、1300万元,2012年4月11日2188万元;另外截至2012年3月31日,刘守礼个人存款账户余额840万元。2012年5月8日,潘首相签署《有关同意转款的说明》并承诺,为确保前述协议约定的项目顺利进行,潘首相同意将在刘守礼处的“铁精矿”投资款3000万元转为“中航宏信”项目的投资款,经刘守礼同意,潘首相投资的“铁精矿”项目截止今日终止。刘守礼在一审开庭审理中表示接受该承诺。
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刘守礼放弃有关对方承担律师费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潘首相未依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守礼以此为据要求其给付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本案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故潘首相在本案中承担的违约金应以其未给付的7000万元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刘守礼当庭放弃有关潘首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潘首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守礼违约金(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守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被告潘首相负担。刘守礼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诉讼双方约定的约定金过高,进而作出以7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判决,是错误的。既然双方已经约定放弃关于损失赔偿金调整的请求,就不应当再考虑双方约定的约定金过高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刘守礼关于潘首相应按1400万元给付违约金铁诉讼请求。
潘首相二审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我没有按期付款是由于客观原因,有一笔5000万元未付,是由于我存款的银行因内部人员涉嫌刑事犯罪将我的存款盗走,银行对我拒付。一审法院对违约调整是适当的。刘守礼上诉缺少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诉讼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创办企业,从签订合同到因无法履行而解除,仅几个月时间。因企业并未成立,没有任何建厂及设备订购等费用的发生。刘守礼在二审质证中称其存在的损失,一是出国考察费用,二是由于备出5000万元准备办厂,半年内没有做铁晶粉销售,损失可得利润5000万元。但刘守礼对其主张的损失不能提供证据,且其主张的损失不可预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判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刘守礼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00.00元,由刘守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斌审判员:王隽代理审判员:赵碧涛
书记员:刘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