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浜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尚军。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小江。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周士逵。
上诉人陈浜暠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2013)顺庆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刘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春芳、审判员刘大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尚军、唐曦,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0年6月15日0时50分,王刚醉酒后驾驶川R840**号车行至蓬安县无名火锅店外的道路上先后撞上向斌醉酒后驾驶的川RU03**号二轮摩托车和张亮驾驶的川R207**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向斌当场死亡、张亮和搭乘川RU03**号车的陈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蓬安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王刚相对向斌的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向斌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彤不承担责任;王刚在相对张亮的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浜暠及王刚与各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现陈浜暠因为财保南充公司拒绝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与其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财保南充公司向陈浜暠赔付川R840**的保险金12.2万元。另查明,川R840**号车系陈浜暠所有。2009年8月19日,陈浜暠在财保南充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财保南充公司为陈浜暠出具了保险单(保单后附有保险条款)及缴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审认为,驾驶员王刚醉酒后驾驶川R84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予以佐证,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赔偿,要求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投保的保险险种,该险种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抢救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有垫付的义务,但保险人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可以看出,均旨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保险公司利益,以制约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再次,根据侵权法原理及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被保险人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所列的情形之一,保险公司不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体现出过错方的终局性赔偿责任。本案陈浜暠雇佣的驾驶人王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人向斌当场死亡、张亮和陈彤受伤损失的最终承担者应当是驾驶员王刚和车主陈浜暠,既然驾驶员王刚和陈浜暠已经就造成向斌当场死亡、张亮和陈彤受伤的损失履行了赔偿责任,财保南充公司作为保险人就再无为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垫付、赔偿的责任。因此陈浜暠请求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保险金12.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陈浜暠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浜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中,陈浜暠及财保南充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陈浜暠上诉称,1、原判违背了《保险法》第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2、原判以受害人已获得赔偿为由,不支持陈浜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约定以及《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3、原判认定财保南充公司不再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此性质已得到一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理应根据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但一审虽认定为保险合同纠纷,但全案均按侵权责任纠纷进行审理并适用最高法院审理交通事故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司法解释是不正确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财保南充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驾驶员王刚系川R840**号车登记车主陈浜暠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醉酒驾驶引发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佐证。事故发生后,陈浜暠及王刚与各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对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交强险的设立,是为保障受害人得到最基本的救治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有垫付义务,但保险人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前述规定表明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侵权人是终局责任的承担者。本案中,王刚醉酒驾驶,致他人死伤,且王刚和陈浜暠已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财保南充公司没有再为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和垫付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浜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陈浜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远审判员:欧春芳审判员:刘大轩
书记员:董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