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9日由老河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辛、朱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老河口市污水处理公司因更换环境在线监测设备所需,被告人张伟多次电话联系广州怡文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怡文公司)华中区经理高某某,洽谈购买污水排放检测设备(COD)事宜,后最终达成由怡文公司向老河口市污水处理公司销售2台污水排放检测设备的协议。怡文公司将已签好的购销合同发往老河口市污水处理公司。张伟安排本公司生产技术科长张某甲代表甲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按每台12万元签订,两台C**设备款共计24万元)。合同签订后,为尽快履行合同,高某某电话联系张伟表示该笔业务会为其多争取“辛苦费”。张伟遂安排本公司出纳张乙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2月27日向怡文公司汇款7万元、5万元、12万元,共计24万元设备款。怡文公司收到第一笔7万元汇款后,高某某为给张伟支付“辛苦费”,通过向怡文公司报销会务费的形式支取设备差价4万元,并电话联系张伟表示要按约定给其汇第一台C**设备“辛苦费”,要求张伟提供一张银行卡卡号。张伟将由自己保管并使用的户名为张丙的银行卡号62284807512********提供给高某某。高通过其个人武汉交通银行卡号为62226006100********银行卡于2012年1月19日将4万元“辛苦费”汇入该卡后发短信给张伟说“辛苦费”已办,张伟默认接受。在老河口市污水处理公司支付全部24万COD设备款后,高某某再次通过上述方式于2012年3月16日向张伟的同一张银行卡中汇入4万元“辛苦费”并电话通知其“辛苦费给你办了”。后张伟查询该银行卡发现增加8万元,将此款据为己有。被告人张伟到案后已全额退缴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陈琳提出,被告人张伟与高某某在购买设备过程中从未谋面,只在电话中约定购买一台设备,由怡文公司给其“辛苦费”3000元,两台设备,“辛苦费”应该是6000元,不应追究受贿8万元的刑事责任;同时辩护人陈琳提出,仅有行贿人高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张伟受贿8万元,证据一对一,被告人张伟没有受贿8万元的主观故意,只有受贿6000元的故意。经查,被告人张伟持有的银行卡支取明细表明在高某某两次汇钱之间的时间段支取频繁,在高某某处提取的书证,即银行卡分两次共计汇款8万元明细以及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非一对一证据。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个人简历、证明、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劳动合同、老河口市委组织部文件、扣押文件、物品清单、销售合同、查帐证明等;证人高某某、张某甲、张乙、赵某、尹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八万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陈琳提出被告人张伟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张伟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向检察机关供述之前,检察机关已经在高某某处提取了书证,即银行卡汇款八万元明细,且有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本案系检察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张伟受贿八万元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伟不具备认定自首的法定条件。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进人民陪审员:卢圣全人民陪审员:马德兴
书记员:金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