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均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姜建高。辩护人李智保。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均江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娄宗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均江及其辩护人姜建高、李智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沈某辩称:1、关于指控其收受童某乙送店铺7.6万元,经查系其妻付款,买房发票既已开出,款该付清。其女儿2008年10月结婚时,童某乙送礼金1万元系礼尚往来,今年童某乙女儿结婚其妻也回礼金1万多元。2、关于指控其多次收受徐某35万元不是事实,其没有收过徐某35万元,其原先供认收受徐某35万元系其到纪委、检察院后六天五夜未睡觉精神崩溃,因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编出来的,到看守所后继续供认收过徐某35万元是为了有自首情节。3、关于李某送的3万元,系李某个人作为朋友所送,该款已于2008年归还李某。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沈某收受徐某35万元,但无证据。沈某在批捕前的供述笔录是在六天五夜未睡觉情况下所做,供述内容不是事实,批捕后提出过笔录内容是假的,但考虑到自首问题才承认。徐某的笔录内容中关于送款的具体时间、地点、来源没查清,是不正常情况下编造的内容。童某乙的笔录内容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购房发票,证明是假的。2、根据本案的调查,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证人徐某等人应出庭作证,公诉机关应出示沈某、徐某、童某乙笔录形成的录音录像,以证明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合法,以查清事实。3、公诉机关指控沈某收受童某乙1万元系礼尚往来,购店铺已有证据证明系一次性付款,徐某送35万元是不存在的,李某送的3万元系李某个人所送,且该款事后已归还,希望法庭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原宁波市镇海区围垦局局长主持围垦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徐某为谋求和感谢被告人沈某在石料供应等方面给予的帮助而送予的人民币共计3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02年底,被告人沈某在镇海港城花园的住处收受徐某送予的人民币10万元。2、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沈某在骆驼东邑家园收受徐某以用于装修、买家具名义送予的人民币5万元。3、2004年间,被告人沈某收受徐某经手送予的由张某甲出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4、2007年间,被告人沈某在骆驼东邑家园的住处收受徐某送予的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至2007年间,工程承包商徐某为谋求和感谢被告人沈某在石料供应等方面给予的帮助而先后四次送予被告人沈某人民币共计35万元,以及具体送款的金额、时间、地点、原由等的事实,其中2004年一笔10万元系介绍张某甲做填塘渣工程后张某甲所出、由徐某出面给沈某的“好处费”。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现金支票复印件,证实2004年,其经徐某介绍承接了镇海围垦局一填塘渣工程(后海塘大安化学项目场地回填平整工程),工程完工后,徐某从其处拿去“好处费”10万元,用于送予被告人沈某等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履历表、中共宁波市镇海区委干部任免通知、宁波市镇海区围垦局出具的关于围垦局党委成员职责分工的文件、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沈某的身份情况和任职情况,沈某在1997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担任镇海围垦局局长职务,主持围垦局全面工作及相应的工作职责等事实。4、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镇政(1998)18号文件,证实宁波市镇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隶属于镇海围垦局的事实。5、施工合同、记账凭单、发票、石碴回填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会议纪要、河头河山砂石场废弃矿山削坡修复性开采施工招标文件、投标书、承包全同、合同终止书、风险承包合同、河山废弃山塘开采单价调价会议纪要、河山砂石场废弃矿山削坡修复性开采补充合同、供料补充合同、供料合同等,证实2002年至2007年间,镇海区围垦局下属围垦工程有限公司与工程承包商徐某、张某甲在石料供应等方面存在的工程业务关系及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项情况,印证被告人沈某在此期间为徐某等人谋取利益的事实。6、宁波市镇海区审计局审计报告,证实经对沈某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审计,重点是2006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审计查明主要问题有:河山山塘开采承包人未按规定交纳增值税等税款;区围垦局(围垦公司)与镇海汇源采掘工程队签订的河山山塘开采合同不规范,造成多支付资源税,增加采购石料款,增加采购价格;违反国家招投标和有关基本建设的规定。7、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的到案经过。8、被告人沈某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曾有的多次供述及其自述材料,供认在2002年至2007年间,利用担任镇海围垦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徐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3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等的事实,该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相吻合。(二)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宁波市镇海区围垦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镇海港城花园住处非法收受李某出面送予的由工程承包商李某、徐某、唐某共同出资的人民币3万元,为其谋取利益。2008年,因唐某被司法机关查处,被告人沈某为掩饰犯罪,向李某退还了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徐某、唐某的证言,均证实徐某、李某、唐某在合伙经营吕岙石场期间,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镇海围垦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们谋取利益,2002年下半年吕岙石场关闭,三人商定为表示感谢每人出资1万元,由李某出面送予被告人沈某3万元,2008年因唐某被司法机关查处,被告人沈某为掩饰犯罪向李某退还3万元等的事实。2、施工合同、记账凭单、发票等,证实徐某等人经营的吕岙石场与镇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间签订的相关工程合同情况及支付石料款情况,印证被告人沈某为李某、徐某等人谋取利益的事实。3、立案决定书、本院(2008)甬镇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唐某被司法机关查处的事实。4、被告人沈某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曾有的多次供述及其自述材料,供认在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镇海围垦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李某、徐某、唐某送予的人民币3万元,为其在工程承接等方面谋取利益。2008年,因唐某被司法机关查处,为掩饰犯罪,向李某退还了人民币3万元。该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相吻合。庭审中,被告人沈某对2002年下半年收受李某3万元,并于2008年退还李某无异议,但辩解该款系李某个人作为朋友所送。(三)2008年,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宁波市镇海区围垦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童某乙以沈某女儿结婚礼金为名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为其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童某甲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为感谢被告人沈某在工程业务上的关照,于沈某女儿结婚时以礼金名义送予被告人沈某人民币12800元,并表示如一般朋友是不会送这么大的红包,一般2000多元也差不多了,之所以送这么多礼金是感谢沈某在当围垦局局长期间对其工程上的关照等的事实。2、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童某乙为和沈某搞好关系,逢年过节会送沈某海鲜等财物,在沈某女儿结婚的时候,童某乙送沈某一个红包等的事实。3、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会签单、工程结算书、发票等,证实镇海区围垦局下属围垦工程有限公司与童某乙所在建筑工程公司间存在的工程业务关系及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项情况,印证被告人沈某为童某乙谋取利益的事实。4、沈某女儿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沈某女儿于2008年11月登记结婚的事实。5、沈某妻子张彩君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女儿于2008年结婚的事实。6、被告人沈某在侦查机关曾有的多次供述及其自述材料,供认其在担任宁波市镇海区围垦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商童某乙谋取利益,于2008年其女儿结婚时非法收受童某乙以礼金名义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该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基本相吻合。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侦查机关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审查和是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问题。庭审前,辩护人提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出示相关审讯录音录像,辩护人提供了被告人书写的自述材料,欲证明刑讯逼供情况。被告人沈某也提出其原先供认收受徐某35万元系其到纪委、检察院后六天五夜未睡觉精神崩溃,因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编出来的。为此本院召集控辩双方召开了两次庭前会议,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听取意见。会议上,公诉机关提供了侦查机关取证过程合法的情况说明,载明侦查机关依法对沈某进行调查、讯问,严格遵循有关规定,依法保证沈某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不存在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本院仔细审查了被告人书写的自述材料,内容包括“怎么会承认徐某35万元、为什么每次笔录会承认徐某35万、为什么翻供、他们是怎样诱逼的、为什么说没有拿过徐某的钱”,审查了被告人沈某的到案经过、审讯过程及讯问笔录,未发现侦查机关具有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情形,即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且被告人沈某于今年1月14日晚到看守所羁押后向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了非法收受徐某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沈某又于3月18日、19日两次向公诉机关供述非法收受徐某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供述一贯。被告人沈某该自述材料中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常情。况且被告人沈某亦明确表示侦查机关没有刑讯,在纪委“稍微休息一会儿,基本上也不能保证,小房间里有一张床,睡给我睡一下,但我自己也睡不着,到底睡多少时间我也不清楚”,表明有休息睡眠时间。另外在辩护人提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申请后,本院对证人徐某、童某乙进行了调查,二人在法院所做的送予沈某钱款的证言与原先证言基本一致,与被告人沈某原先供述相吻合。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侦查机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对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予准许,对被告人沈某提出的其原先供认收受徐某35万元系其到纪委、检察院后六天五夜未睡觉精神崩溃,因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编出来的意见,亦不予采纳。(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被告人沈某利用职务便利因购买店铺而收受童某乙财物7.6万元的认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沈某的多次供述及自述材料,证人童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购房协议、宁波市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等书证,欲证实1995年被告人沈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妻弟张某乙名义购买店铺而收受童某乙财物7.6万元。被告人沈某辩称店铺系其妻付款,买房发票既已开出,款该付清。辩护人称根据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说明店铺系一次性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本院审查认为,虽然现实生活中存在开具销售发票但未付款的情形,尽管被告人沈某原先的供述和证人童某乙的证言就该节7.6万元的受贿印证一致,但庭审中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以销售发票作为付款凭证抗辩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并提供部分证人证言,且公诉机关亦未就该节指控提供相应充足的补强证据,用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发票这一付款凭证,故公诉机关该节指控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沈某和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利用职务便利因女儿结婚收受童某乙红包1万元的认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沈某原先的多次供述,证人童某乙、盛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公诉机关之指控,并就低认定被告人沈某收受童某乙所送礼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沈某辩称该1万元系礼尚往来,今年童某乙女儿结婚其妻也回礼金1万多元。其辩护人亦辩称该1万元系礼尚往来。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确认的其女儿结婚时间为2008年,结合其妻张彩君书写的情况说明和其女儿的结婚证,被告人沈某在女儿结婚时收受童某乙红包的时间应界定为2008年,公诉机关认定有误,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该1万元系礼尚往来之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供认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镇海区围垦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童某乙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童某乙以沈某女儿结婚礼金为名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证人童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被告人沈某在工程业务上的关照,于沈某女儿结婚时以礼金名义送予被告人沈某人民币12800元,并表示如一般朋友是不会送这么大的红包,一般2000多元也差不多了,之所以送这么多礼金是感谢沈某在当围垦局局长期间对其工程上的关照的事实;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童某乙为和沈某搞好关系,逢年过节会送沈某海鲜等财物,在沈某女儿结婚的时候,童某乙送沈某一个红包的事实。据此,沈某、童某乙之间收送礼金的行为究其本质是被告人沈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行为,不能认为是礼尚往来。至于被告人沈某案发后,其妻因童某乙女儿结婚回礼金,不能否定2008年沈某、童某乙之间权钱交易的实质。故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该1万元系礼尚往来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被告人沈某对李某送的3万元系李某个人作为朋友所送之辩解的认定。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曾多次供述供认其明知李某、徐某、唐某合伙经营吕岙石场,期间利用镇海区围垦局局长职务便利为吕岙石场承接工程谋取利益,2002年下半年收受李某送的3万元,2008年因唐某被司法机关查处,为掩饰犯罪退还李某3万元。该供述与证人李某、徐某、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印证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沈某称该3万元系李某个人作为朋友所送之辩解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常情,不予采纳。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沈某因2008年唐某被司法机关查处,为掩饰犯罪退还李某3万元,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曾多次供述供认其明知李某、徐某、唐某合伙经营吕岙石场,期间利用镇海区围垦局局长职务便利为吕岙石场承接工程谋取利益,2002年下半年收受李某送的3万元,2008年因唐某被司法机关查处,为掩饰犯罪退还李某3万元。该供述与证人李某、徐某、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印证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沈某称该3万元系李某个人作为朋友所送之辩解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常情,不予采纳。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沈某因2008年唐某被司法机关查处,为掩饰犯罪退还李某3万元,不影响认定受贿罪。(五)关于辩护人提供欲证明徐某未向沈某送过35万元的证据的认定。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供2013年4月21日对证人徐某的录音材料,还提供证人何必殊(沈某女婿)、陈某(沈某外甥)情况说明,欲证明徐某未向沈某送过3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录音材料不具备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何必殊、陈某情况说明的采信度不高。本院经审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充足、有效地证明徐某未向沈某送过35万元,证人何必殊、陈某的证明力不强,且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对证人徐某进行调查,确认其于2002年至2007年间送予沈某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故对辩护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于1995年因购买店铺而收受童某乙财物7.6万元一节因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对主要犯罪事实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告人沈某称其没有收过徐某35万元,其原先所做收受徐某35万元的供述系其到纪委、检察院后六天五夜未睡觉精神崩溃,因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编出来的,到看守所后继续供认收过徐某35万元是为了有自首情节,李某送的3万元系李某个人作为朋友所送等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常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沈某收受35万元无证据,沈某在批捕前的供述内容不是事实,徐某的笔录内容中关于送款的具体时间、地点、来源没查清,是不正常情况下编造的内容;本案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李某送的3万元系李某个人所送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的受贿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均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1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沈均江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九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建园人民陪审员:孙霓蕉人民陪审员:朱飞芬
书记员:滕爱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