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茆某某,男,1953年3月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大学文化,马钢力生公司正处级调研员,住所地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30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由马鞍山市公安局于次日依法执行逮捕,同年3月26日被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捍东,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茆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雯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茆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捍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茆某某在担任马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材料供销公司经理职务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马钢材料供销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相关业务单位人员戴某某、张某某、许某某、谷某某、谢某某、高某某、陈某、包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褚某、吴某某、高某等人贿赂人民币共计485000元、5000澳大利亚元和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茆某某利用其全面负责马钢材料供销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业务单位马鞍山市山峰金属冶炼辅料加工厂的负责人戴某某所送人民币400000元,期间被告人茆某某先后数次回送戴某某人民币共计226000元。被告人茆某某具体收受戴某某所送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1)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戴某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2)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戴某某所送人民币50000元。(3)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戴某某所送人民币50000元。(4)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戴某某所送人民币50000元。(5)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戴某某所送人民币50000元。(6)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戴某某所送人民币50000元。(7)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戴某某所送人民币50000元。(8)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茆某某在其居住的半山花园小区门口收受戴某某所送人民币50000元。(9)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马钢力生公司的办公室内收受戴某某所送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茆某某先后数次回送戴某某人民币共计226000元的事实:(1)2007年的时候,戴某某的儿子出世,被告人茆某某以祝贺的名义到十七冶医院回送了人民币10000元。(2)2008年戴某某的儿子过周岁,被告人茆某某回送人民币20000元。(3)2009年,戴某某儿子被烫伤到马钢医院治疗,被告人茆某某回送人民币10000元,后戴某某儿子转院到上海继续治疗,被告人茆某某回送人民币6000元。(4)2006年戴某某女儿过十岁生日,被告人茆某某回送人民币20000元。(5)2008年至2011年每年过年期间,被告人茆某某都以给戴某某儿子和女儿压岁钱的名义回送10000元,四年共计人民币40000元。(6)2009年戴某某同时为其母亲操办80大寿和金婚庆典,被告人茆某某回送了人民币50000元。(7)2010年戴某某母亲住院,被告人茆某某回送人民币20000元。(8)2010年下半年戴某某父亲住院,被告人茆某某回送人民币10000元。(9)2011年冬天戴某某母亲腿骨折住院,被告人茆某某回送人民币20000元。(10)2011年戴某某搬家到康泰佳苑居住,被告人茆某某回送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茆某某利用其全面负责马钢材料供销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业务单位马鞍山市信普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所送人民币40000元,期间被告人茆某某回送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茆某某具体收受张某某所送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1)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2)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3)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4)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茆某某回送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2007年张某某儿子结婚时,被告人茆某某回送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茆某某利用其全面负责马钢材料供销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业务单位马鞍山市源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许某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1)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家中收受许某某的所送人民币10000元。(2)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家中收受许某某的所送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茆某某利用其全面负责马钢材料供销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业务单位马鞍山荣鹏实业公司负责人谷某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和5000澳元(澳大利亚元)。(1)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谷某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2)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谷某某所送2000澳元(澳大利亚元)。(3)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家中收受谷某某所送3000澳元(澳大利亚元)。(五)、被告人茆某某利用其全面负责马钢材料供销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业务单位河南西保冶材集团公司业务经理谢某某所送人民币100000元。(1)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谢某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2)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谢某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3)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谢某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4)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谢某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5)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谢某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六)、被告人茆某某利用其全面负责马钢材料供销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业务单位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高某某所送人民币105000元和购物卡2000元,期间被告人茆某某先后二次回送高某某人民币共计15000元。被告人茆某某具体收受高某某所送人民币105000元和购物卡2000元的事实:(1)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某所送购物卡2000元。(2)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3)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4)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5)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6)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7)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8)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9)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茆某某先后二次回送高某某人民币共计15000元的事实:(1)2005年高某某女儿结婚时,被告人茆某某回送人民币10000元。(2)2006年高某某的女儿生小孩,被告人茆某某回送人民币5000元。(七)、被告人茆某某利用其全面负责马钢材料供销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业务单位常州普利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所送的人民币16000元。(1)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所送人民币8000元。(2)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所送人民币8000元。(八)、被告人茆某某利用其全面负责马钢材料供销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业务单位无锡宝通带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某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1)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包某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2)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茆某某在参加无锡宝通带业股份有限公司厂庆的过程中收受包某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3)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包某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4)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包某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九)、被告人茆某某利用其全面负责马钢材料供销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业务单位安徽天马泵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1)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2)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十)、被告人茆某某利用其全面负责马钢材料供销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马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部工作人员刘某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十一)、被告人茆某某利用其全面负责马钢材料供销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马鞍山永为化工机电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王某所送的购物卡10000元。(1)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所送的购物卡5000元。(2)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所送的购物卡5000元。(十二)、被告人茆某某利用其全面负责马钢材料供销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马鞍山通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所送的购物卡8000元。(1)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某所送的购物卡2000元。(2)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某所送的购物卡2000元。(3)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某所送的购物卡2000元。(4)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某所送的购物卡2000元。(十三)、被告人茆某某利用其全面负责马钢材料供销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马鞍山钢晨实业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经理褚某所送的购物卡4000元。(1)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褚某所送的购物卡2000元。(2)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褚某所送的购物卡2000元。(十四)、被告人茆某某利用其全面负责马钢材料供销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上海威霖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高某所送的购物卡2000元。(1)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所送的购物卡1000元。(2)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所送的购物卡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茆某某在侦查期间向检察机关检举某供货商向马钢第四钢轧总厂部分工作人员行贿重要线索,后经检察机关查证,现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和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已分别对三名涉嫌受贿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茆某某亲属代为退缴涉嫌受贿赃款851846元至中共马鞍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述事实,被告人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马鞍山钢铁公司编制委员会文件,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材料供销公司营业执照,人口信息,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任免文件,两公司党政联系会议纪要,情况说明,材料供销公司文件,材料供销公司经理岗位工作标准,公司领导及各单位职责管理程序,马钢材料供销公司与相关业务单位的付款明细合同,中共马鞍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茆某某案件的情况说明,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所送局出具的茆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所送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茆某某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和花山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茆某某的供述;证人戴某某、高某某等十四人证言;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某作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人员,在担任马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材料供销公司经理职务期间,利用其负责单位全面工作等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相关业务单位人员所送共计人民币485000元、5000澳大利亚元和26000元购物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基础,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茆某某被传唤后控制到案情况不符合主动投案这一构成自首其中必备要件,故依法不能成立自首,对辩护人有关自首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茆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够主动检举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茆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系坦白,且积极退缴全部受贿赃款,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茆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二、对于被告人茆某某在侦查阶段退缴于中共马鞍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涉案受贿款,依法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章文兰审判员:施雪梅人民陪审员:徐祥武
书记员:彭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