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8月被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晨辰
书记员:顾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