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4年5月8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
持有毒品罪被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07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持有毒品罪被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07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8日晚,被告人周某醉酒后( 血液中乙醇含量184mg/100ml)驾驶粤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贺某从建德市乾潭镇街上驶往胥某某。19时20分许,途径乾潭镇子胥路延伸路麻车桥路段时与道路中间花坛相撞,造成被告人周某本人、贺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周某损失程度为轻伤,贺某损失程度为轻微伤。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表、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返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医疗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损伤检验结果告知单,证人贺某、朱某、叶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晨
书记员:钱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