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
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艳及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艳及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徐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90mg/100ml)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建德市××街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晨
书记员:钱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