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赛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醉酒后 (血液中乙醇含量130mg/100ml)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本市新安江街道江滨大道驶往政法路,21时44分许,途经新安东路521号路某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刘× ×曾饮酒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驾驶人、车辆信息核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具有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基本信息等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驾驶证的事实;6、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以及其案发时系建德市人大代表的身份情况;7、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检举揭发他人赌博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事实;8、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证实被告人刘某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0mg /100ml的事实;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室委托鉴定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实送检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10、现场查获拍摄照片及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刘某的情况,其中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刘某辨认无疑;11、被告人刘某对其危险驾驶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璇人民陪审员:邵梓元人民陪审员:许琪
书记员:王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