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书记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徐某醉酒后( 血液中乙醇含量183mg/100ml)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本市新安江街道锦华园小区驶往新安东路,21时10分许,途经新安东路517号路某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被告人徐某喝酒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到案情况;4、现场查获摄录照片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及抽取血样情况;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涉案驾驶人、车辆信息核查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情况;6、公安某某管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徐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事实;7、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证实被告人徐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8犯罪嫌疑人张某寻衅滋事案相关的说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拘留证、同期批准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具有立功表现;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当晚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10、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晨人民陪审员:许琪人民陪审员:邵梓元
书记员:钱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