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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胡威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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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威,男,1992年7月7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22时40分,被告人胡威醉酒后驾驶一辆无证踏板摩托车,行驶至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浅井西路口时,与驾驶豫CT66**号小型轿车沿天津路由北向东行驶的潘XX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胡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威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6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威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胡威的供述、受害人潘XX的陈述、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车辆保修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人胡威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威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恒飞人民审判员:胡宝红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书记员:师丽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