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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烟芝刑初字第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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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中共党员。2012年2月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先后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洪雁,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方某某路口附近时,其车前头与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左股骨干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3.4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逃离现场,后拨打122报警电话并等候交警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的证言,烟(开)公(刑)鉴(化)字(2012)10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烟公交认字(2012)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公(刑)鉴(伤)字(2012)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醉酒驾车并致他人身体损伤,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缴纳罚金,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强人民陪审员:周松久人民陪审员:陈维友

书记员:赵文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