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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潍城刑初字第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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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4日折抵刑期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徐菲菲

书记员:徐迎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