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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威高刑初字第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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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现住原籍。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侯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许萍

书记员:姜爱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