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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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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27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2日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以徐某某患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糖尿病正在住院治疗中为由,暂不予收押。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德斌人民陪审员:唐明辉人民陪审员:王必怡

书记员:杨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