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丰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杨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人事行政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咸民终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杨凌)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426元、赔偿金36万元及执行费5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杨凌)有限公司另案起诉申请人丰某某劳动争议,并申请对本案案款进行保全,故本案应依法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建鹏审判员:张艳萍审判员:王西江
书记员:陈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