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淮南市大通区第九煤矿,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5023940-4。法定代表人:尚未涛,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尚卓,该矿负责人。被告:李在先,男,1971年3月21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王新宝,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南市大通区第九煤矿与被告李在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淮南市大通区第九煤矿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南市大通区第九煤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詹同英
书记员:邸冬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