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汉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贤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则坤,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东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福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陶,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汉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东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苏州东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将原被告间的争议提交上海以外第三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而本院无管辖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原告上海汉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东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1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单晶炉,该合同第十二条约明: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将争议提交除上海以外第三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机构为上海以外第三地仲裁委员会,该约定指向的机构不明,应认定无效,应适用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选择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苏州东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苏州东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国强
书记员:廖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