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惠澄。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元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江阴市青山路**。法定代表人顾志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剑刚,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唐静,该局法规科科员。
上诉人沙惠澄、包元芬因与江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江阴城管局)城管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行初字第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惠澄、包元芬,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剑刚、唐静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沙惠澄、包元芬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购买了江阴市澄江街道君巫路39弄48号102室房屋(下称1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沙惠澄名下),但一直未正式入住,该房屋位于五层住宅大楼最西侧的底层,与其南面三间平顶房(陈长淦所有)之间有一个公共使用的院子,在院子中央有一不锈钢栅栏分界,各自在两侧院墙开门进出。2009年3月25日,包元芬请人将102室房屋南墙前的雨篷进行翻新,将原来的夹丝玻璃换成了钢化玻璃,加铝合金方管并抬高雨篷南端。该雨篷为长方形平面结构,上面覆盖钢化玻璃,底部以铝合金方管作衬架。同年3月27日,江阴城管局在查处陈长淦户违法建筑时,发现上诉人家所翻建的雨蓬,即以“擅自搭建构筑物”为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于当日立案。同年5月14日,江阴城管局现场测量,雨蓬北端底部离地面3.2米,南端底部离地面3米,长3.5米,宽2.36米。江阴城管局并对包元芬进行询问,包元芬对测量情况予以确认,承认该雨篷是其请人修建且搭建时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同年7月6日,江阴城管局对包元芬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同月9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自行拆除全部违法构筑物及其他建设工程。同年7月10日,江阴城管局向包元芬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其违法行为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对此包元芬向江阴城管局提出陈述、申辩:1、他们购买102室房屋时,该雨篷已存在;2、因陈长淦的违法建筑破坏了原有房屋的排水系统,不得已翻新加固雨蓬;3、对江阴城管局于2009年6月11日拆除陈长淦的违法建筑不满意,还有一堵墙未拆,影响其天井排水,当时还敲坏了雨篷的一块玻璃,致使6月底两场大雨积水来不及排。同年7月13日,包元芬向江阴城管局提交听证申请书。同年7月27日,江阴城管局向包元芬发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同年8月4日,江阴城管局主持听证,包元芬、沙惠澄等参加了听证。听证中包元芬提出翻新雨蓬是为了解决房屋漏水问题,而漏水系由陈长淦家违建所引起,如果陈长淦户违建拆除了,其家雨蓬没有存在必要。同年8月6日,江阴城管局再次对包元芬进行询问,包元芬提出江阴城管局拆除陈长淦的违法建筑物后还有一堵墙遗留,希望能把该墙拆除并清理建筑垃圾,若江阴城管局将该墙拆除并清理建筑垃圾后,其将在5日内自行拆除雨篷,并将院内排管接到门口窨井。同年8月13日,江阴城管局拆除了陈长淦违章墙体的一部分,只保留了承重上诉人家雨篷的部分墙体。同年8月14日,江阴城管局执法人员带着3名工人(均在江阴速达拆迁公司工作)到102室门口,由包元芬开门后进院子,工人先后拆除了雨篷、不锈钢防护栏、雨篷下的承重墙体。拆除过程中在场的有包玉芬、江阴城管局执法人员、3名工人及邻居陈长淦等人,包元芬情绪稳定且配合,请工作人员喝水并提供蛇皮袋装垃圾。同年8月17日,江阴城管局以“当事人已自行拆除”为由对包元芬擅自搭建构筑物一案结案。2011年,沙惠澄、包元芬投诉该拆除行为。江阴城管局为了解情况,派员询问了当时在场人员童东定、黄太平、陈长淦,并做了笔录。黄太平、童东定均提到:当天是包元芬开门让他们进去的,拆了包元芬家的雨篷和陈长淦家的一块水泥楼板。拆除过程中,包元芬没有阻止行为,还叫他们拆了不锈钢防护栏。庭审中,冯振洪及参加拆除的工人黄太平、童东定根据江阴城管局申请到庭出庭作证。黄太平、童东定均陈述包元芬在拆除过程中很客气,同意让他们拆除。上诉人隔壁101室的冯振洪陈述:102室房屋与他家101室之间有围墙相隔,102室原来有个玻璃雨篷,后换了玻璃盖,向上提高了点,拆除的时候,他站在院子门口看了一下,未进院子看,只看见工人站在上面拆雨篷,具体讲什么话没听见。上诉人对冯振洪的证言无异议,对黄太平、童东定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黄太平、童东定是江阴城管局出钱请来拆雨篷的,与江阴城管局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是伪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江苏省人民政府同意江阴市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据此建立的江阴城管局具有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1990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均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沙惠澄、包元芬102室房屋前的雨篷位于江阴市澄江镇,属于江阴市城市规划区内。沙惠澄、包元芬购买102室房屋后,不管对原有雨篷进行修理还是修建,未经批准,均属违法搭建的构筑物。沙惠澄、包元芬陈述购房时该雨篷就存在,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性。沙惠澄与包元芬系夫妻,102室房屋不管登记在其中哪个名下,均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且包元芬在江阴城管局查处过程中,认可其请人修雨篷,故其应属违法行为人,江阴城管局以包元芬为当事人立案查处其违法搭建构筑物并无不当。江阴城管局按程序先后进行了立案、向包元芬发出了责令改正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召开了听证会,这些过程程序上不存在违法情况。在2009年7月13日包元芬本人提交的听证申请书及8月6日包元芬的陈述笔录中,包元芬都明确表示了只要江阴城管局拆除陈长淦的违章建筑,她愿意拆除雨篷的意思。江阴城管局在8月13日拆了陈长淦违章建筑剩余的一堵墙后,8月14日再派员对沙惠澄、包元芬的雨篷及陈长淦违章建筑的遗留墙体部分进行拆除,从包元芬专程到102室开了门并在现场主动提供清理垃圾的蛇皮袋、请工人喝水等一系列行为可看出,其在整个拆除过程中,情绪稳定,积极配合,无任何阻拦的行为。综合分析整个情况,江阴城管局拆除雨篷和不锈钢栅栏的行为不带有强制性,也不构成行政强拆的事实行政行为,沙惠澄、包元芬要求确认江阴城管局违法行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沙惠澄、包元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沙惠澄、包元芬上诉称:1、江阴城管局将其家修理的雨蓬定性为违法建筑无法可依;2、江阴城管局将其家修理的雨蓬强行拆除的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3、江阴城管局收集的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二审改判确认江阴城管局拆除雨蓬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江阴城管局答辩称:上诉人将雨蓬加高加宽后形成了一个阳光房,却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江阴城管局从立案调查到处罚全过程都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在上诉人自愿拆除雨蓬的情况下,江阴城管局出于人性化考虑,帮助上诉人拆除了雨蓬。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江阴城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材料有:1、江阴城管局于2009年5月1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2、江阴城管局于2009年5月14日拍摄的现场取证照;3、江阴城管局于2009年5月14日、6月12日找包元芬所做的询问笔录各1份;4、江阴城管局于2009年6月18日对冯振洪所做的询问笔录;5、江阴城管局于2009年8月5日对熊林国所做的询问笔录;6、江阴市君巫路39弄48号102室土地证、房产证及包元芬的户籍证明;7、江阴城管局于2009年7月6日送达给包元芬的澄城执改字(2009)第40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8、江阴城管局于2009年7月10日送达给包元芬的澄城执罚告字(2009)第402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9、2009年7月10日制作的陈述笔录;10、2009年7月13日包元芬提交江阴城管局的要求听证申请书;11、江阴城管局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的澄城执听通字(2009)第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江阴城管局于2009年8月4日制作的行政处罚听证笔录;13、2009年8月6日江阴城管局制作的包元芬询问笔录;14、2009年8月13日拆除陈长淦违法建筑北墙和清理建筑垃圾照片;15、2009年8月14日、8月17日拆除雨篷前后的照片;16、江阴城管局于2011年3月31日、12月20日分别对黄太平制作的询问笔录;17、江阴城管局于2011年12月19日、12月20日分别对陈长淦、童东定制作的询问笔录;18、江阴城管局于2011年12月20日对熊诵淼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审原告沙惠澄、包元芬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澄城改字(2009)40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澄城执罚告字(2009)第402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3、澄城执听通字(2009)第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4、雨篷平面图;5、魏文洁与熊林国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与本案有关的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务院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江阴城管局具有对江阴辖区内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的职责。根据法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则即属违法建筑,应予拆除或被没收。本案中,江阴城管局因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对其102室前的雨蓬进行立案查处并无不当。江阴城管局在查处过程中,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及召开处罚听证会等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在于:江阴城管局拆除雨蓬的行为究竟是受上诉人请求进行的协助行为还是依职权进行的行政行为。江阴城管局为证明帮拆事实的存在,提供的直接证据只有2名工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对细节和对话的相关表述均系在事发1年半之后作出,且该2名工人均系江阴城管局所雇,与江阴城管局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而江阴城管局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也均不能证明拆除雨蓬系上诉人邀请江阴城管局所为。因此,江阴城管局提出其系受上诉人请求而帮助拆除雨蓬的主张由于缺乏足够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江阴城管局在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即对上诉人102室前的雨蓬进行拆除,属执法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将江阴城管局拆除雨蓬行为定性为帮拆行为依据不足,据此驳回沙惠澄、包元芬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行初字第0023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江阴城管局于2009年8月14日拆除江阴市君巫路39弄48号102室前雨蓬的行为违法。三、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均由江阴城管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向东审判员:孙宏代理审判员:王强
书记员:陈胜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