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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吴欢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宿中执异字第0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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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案外人)吴欢欢。委托代理人胡雪峰。申请执行人唐庆高。申请执行人夏家林。被执行人江苏安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平安路。法定代表人朱进,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庆高、夏家林与被执行人江苏安通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安通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吴欢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欢欢提出异议称:我在法院查封前缴纳了房屋定金,签订了房屋订购书,也实际接收了房屋进行了室内装潢,已形成物权法规定的对不动产的实际占有状态,应认为异议人已经取得对翡翠华庭小区1-102房屋的所有权。

本院查明:2012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2)宿中商初字第0036号判决:安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唐庆高、夏家林给付31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安通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唐庆高、夏家林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5月30日,本院查封安通公司在翡翠华庭小区1-102等房屋。案外人吴欢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1年1月27日,吴欢欢与安通公司签订翡翠华庭一期房屋订购书,订购1-102室(建筑面积98.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388元),并交付定金3万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虽然在本院查封前与安通公司签订了房屋订购书,并交付了定金,但未在本院查封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未在本院查封前付清房款,故其主张房屋所有权依据不足。异议人认为已经取得对翡翠华庭小区1-102房屋所有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欢欢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陈凤鸣审判员:严广亮代理审判员:段娜

书记员:朱芳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