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化县。负责人马国成,理事长。被执行人刘国忠,住隆化县。被执行人王贵生,住隆化县。被执行人闫树民,住隆化县。被执行人赵春艳,住隆化县。
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国忠、王贵生、闫树民、赵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隆民初字第8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刘国忠、王贵生、闫树民、赵春艳履行给付5.0631万元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国忠、王贵生、闫树民、赵春艳于2013年7月9日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2)隆民初字第89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静乃动审判员:谢兆平人民陪审员:刘云辉
书记员:刘旭龙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