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南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组织机构代码:07688145-7。法定代表人程建新,系该商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姜云妹,女,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被执行人姜年妹,女,1956年1月26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姜云妹、姜年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的(2012)南银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姜云妹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南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000元、利息14559.91元(截至到2011年12月16日止),及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息),律师费1000元,姜年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姜云妹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姜云妹、姜年妹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姜云妹、姜年妹至今只履行了25326元。因被执行人姜云妹、姜年妹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姜云妹、姜年妹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南银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章林审判员:肖翠云审判员:李小青
书记员:胡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