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南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组织机构代码:07688145-7。法定代表人程建新,系该商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林勇,男,46岁,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的(2006)南民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江西蓝涛实业总公司借南昌县小兰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林勇同意承担;贷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南昌县小兰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意按本息170000元结算;贷款本息170000元,林勇应在2006年9月10日前归还45000元,12月10日前归还45000元,余款35000元在2007年10月10日前付清;上述贷款如未按期履行,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065元,其它诉讼费1213元,林勇同意承担(在2006年5月19日前给付)。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06年9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林勇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林勇至今未履行。因被执行人林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林勇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6)南民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章林审判员:肖翠云审判员:李小青
书记员:胡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