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南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发根、胡水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1)南执字第208-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南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组织机构代码:07688145-7。法定代表人程建新,系该商行董事长。被执行人胡发根,男,1971年12月生,汉族,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被执行人胡水凤,男,1957年8月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被执行人胡顺福,男,1951年11月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胡发根、胡水凤、胡顺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0)南银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胡发根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南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283元,律师费8000元,胡顺福、胡水凤对上述胡发根应归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胡发根、胡水凤、胡顺福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胡发根、胡水凤、胡顺福至今未履行。因被执行人胡发根、胡水凤、胡顺福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胡发根、胡水凤、胡顺福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南银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章林审判员:肖翠云审判员:李小青

书记员:胡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