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区支行(原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被执行人烟台市芝罘泡沫制品厂,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烟港路西被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幸福街道办事处(原烟台市芝罘区幸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区支行与被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泡沫制品厂、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幸福街道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区支行与被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幸福街道办事处已经达成新的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申请执行人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区支行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06)芝民二初字第52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及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迟晓乾审判员:张春梅审判员:孙承臣
书记员:黄艺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