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代表人:楼剑青,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波首佳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肖成华。被执行人: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洪天明。被执行人:慈溪市雷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刘春迪。被执行人:慈溪自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肖成华。被执行人:肖成华。被执行人:张益敏。被执行人:洪天明。被执行人:李立意。被执行人:柴红雷。被执行人:刘春迪。委托代理人:山曼,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叶朋,浙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宁波首佳塑业有限公司、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雷翔电子有限公司、慈溪自成电子有限公司、肖成华、张益敏、洪天明、李立意、柴红雷、刘春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肖成华名下银行存款11800元、被执行人张益敏名下银行存款6200元、洪天明名下银行存款10100元及刘春迪名下银行存款8600元均已被扣划,肖成华为业主的慈溪市中成调谐器厂名下房产已被本院查封,但一时难以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甬东执民字第752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待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春光审判员:杨柳艳审判员:赵建耀
代书记员:毛忆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