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注册地:宁波市保税区。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北路128号。代表人:洪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燕,该行职员。被执行人:胡曙光。被执行人:胡静波。被执行人:杨国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胡曙光、胡静波、杨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胡静波名下房产已由本院查封,但一时难以处置。已扣划被执行人胡曙光、胡静波名下部分银行存款。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甬东执民字第437号案件终结执行。待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春光审判员:杨柳艳审判员:赵建耀
代书记员:毛忆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