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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王利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榆中法刑二初字第00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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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少强,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浩、白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马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与薛某之间属民事借贷关系,王某未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榆林市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8万元人民币的白金信用卡。后王某利用该卡恶意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73043.83元。从2012年2月27日开始,该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催收,王某更换了通信手机,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榆林市兴业银行报案书、王某办理白金信用卡相关复印件证实,王某在该行办理一张卡,消费额度为8万元的白金信用卡,截止报案时欠款86746.3元(其中消费本金73043.83元,利息及费用13702.47元),超过规定时限后,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王某拒不归还其欠款。2、兴业银行提供王某消费记录证实,王某消费欠款86746.3元,其中消费本金73043.83元,利息及费用13702.47元。3、催收记录证实,从2012年2月7日开始,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王某欠款未果,最终王某手机停机。4、被告人王某供述,他名下有三张信用卡,一张工行卡的额度是20万元,一张农行卡的额度是30万元,一张兴业银行卡的额度是8万元。2012年初,他没钱,在刷了几笔消费后,无力偿还信用卡上欠下的钱,就一直在外躲藏,原手机丢失后也没有告知银行他新的联系方式。被告人王某当庭对其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事实予以供认。二、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钟楼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额度为30万元人民币的白金信用卡。后王某利用该卡恶意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171966.41元。从2011年9月17日开始,钟楼支行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和上门催收,王某更换了通信手机,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榆林市农业银行钟楼支行报案书、王某办理白金信用卡相关复印件证实,王某在该行办理一张卡,消费额度为30万元的白金信用卡,截止报案时欠款195307.18元(其中消费本金171966.41元,利息及费用21729.84元)经该行多次催收,王某拒不归还欠款。2、农业银行提供王某消费记录证实,王某消费欠款195307.18元,其中消费本金171966.41元,利息及费用21729.84元。3、催收记录证实,从2011年9月17日开始,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王某欠款,在超过规定时限后,王某仍未还款,最终王某的手机停机。4、被告人王某供述,他名下有三张信用卡,一张工行卡的额度是20万元,一张农行卡的额度是30万元,一张兴业银行卡的额度是8万元。2012年初,他没钱,在刷了几笔消费后,无力偿还信用卡上欠下的钱,就一直在外躲藏,原手机丢失后也没有告知银行他的联系方式。被告人王某当庭对其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事实予以供认。三、2010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20万元人民币的牡丹信用卡。其后王某利用该卡恶意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198300元。从2012年4月20日开始,工行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和上门催收,王某更换了通信手机,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报案书、王某办理白金信用卡相关复印件证实,王某在该行办理一张卡,消费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截止报案时欠款227314.48元(其中消费本金198300元,利息及费用29014.4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王某拒不归还欠款。2、工商银行提供王某消费记录证实,王某消费欠款227314.48元,其中消费本金198300元,利息及费用29014.48元。3、催收记录证实,从2012年4月20日开始,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向王某催收欠款,在超过规定时限后,王某仍未还款,最终王某的手机停机。4、被告人王某供述,他名下有三张信用卡,一张工行卡的额度是20万元,一张农行卡的额度是30万元,一张兴业银行卡的额度是8万元。2012年初,他没钱,在刷了几笔消费后,无力偿还信用卡上欠下的钱,就一直在外躲藏,原手机丢失后也没有告知银行他的联系方式。被告人王某当庭对其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事实予以供认。综合证据: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日期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王某诈骗薛某人民币200万,经本院审查,事实如下:被告人王某在经营榆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主营白酒经销)期间,以其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6月17日,向薛某借款100万元,约定3个月后还款。该部分资金用于其在子洲县信用社归还贷款。同年6月30日,王某又以销售白酒返利送奥迪小汽车及需要资金进货为由,向薛某借款100万元,约定在7月5日还款。7月3日,其给陕西某糖酒副食有限公司打款100万元得到奥迪车后,即与薛某失去联系。2012年2月10日,薛某将王某诉至榆阳人民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其上述借款。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榆民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返还薛某200万元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判决生效后,2012年2月17日榆阳区人民法院以(2012)榆执字第003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王某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东侧中海碧林湾的房产予以查封。后薛某又于2012年6月29日以诈骗罪为由,向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警大队报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薛某陈述,2011年6月17、30日,他通过朱某某的工行卡分两次一共给王某转账200万元,后来王某没有按时还款,且联系不到,他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薛某还陈述,2011年6月17日、6月30日,王某两次分别以借款的方式共诈骗他200万元,他一直没有发现王某的骗局,王某把他的钱拿去后,一直不还,在2011年10月15日前,他多次追要,王某仍不给,并说当时没钱,也没能力还。他当时对王某的财产情况不是很清楚,就再次相信了王某,给其宽限时间到2011年10月30日前还清。王某当时还给他写了保证书,骗他说到期不还,按三分利计息。到了2011年10月30日,他就再联系不到王某了。2012年2月10日,他去榆阳区人民法院民庭起诉了王某,后发现王某在西安有房产,他就在民事诉讼的同时想让王某承担刑事责任,故他在2012年6月29日报了案,要求公安机关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当时他也对法律不了解,所以没有说到他已在榆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了王某的事情。2、被告人王某供述,具体时间他记不清楚了,在哪里借的也记不清了,当时他对薛某说:“他最近资金有点困难,你给他借上壹百万元,他要打酒款了。”薛某当时就答应了,过了一会儿就把钱给他了,当时应该是把钱转到他的银行卡里了,那个时候跟老薛说好是借三个月,三个月之内没有利息。他打了借条,并写了日期。又过了大约十几天,他又给薛某说还需要借壹佰万元了,薛也答应了,也应该给他转账了,这次借的壹佰万元说的十天,二十天之内还了,也没有说利息。因为当时他名下还有无量殿的四个商铺,文昌汇景新园的一套住宅,还有上郡路聚华小区的一套单元房,薛某认为他还是有实力的,所以把他的假话当真了,给他借了100万元。他当时借款说是公司资金周转不好,要进酒,其实他是给其他的地方还款。3、证人曹某某证明,2011年6月27日,王某向曹某某的银行卡上打款322480元,用于偿还子洲县信用社的贷款。4、证人李某某(西安某公司员工)证明,王某在2011年给公司汇了一次100万元的款。公司当时以促销奖励的形式给王某奖一辆2.0T排量的奥迪车,后来王某自己加价6万多元购买了一辆2.4T排量的奥迪车。5、证人冯某某证明,2011年8月下旬,王某要给别人还钱了,将卖酒返利所得的奥迪A6、2.4排量的小汽车以40.6万元卖给自己,车款已付清。6、王某书写借条两张证实,王某分别于2011年6月17日、30日向薛某借款200万元。7、薛某提供王某书写的保证书证实,王某于2011年10月15日给薛某书写保证书,内容为:我保证欠薛某200万元于2011年10月30号前还清,逾期不还,按三分利息计息。8、榆林工行调取相关材料证实,户名为王某的卡的工行账户内,于2011年6月17日和30日分别汇入100万元。9、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民一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借贷薛某的200万元一案由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同年7月26日开庭审理,8月16日判决王某偿还薛某200万元借款。10、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民一初字第00373-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2年2月17日,该院应原告薛某申请对王某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东侧中海碧林湾的房产予以查封。11、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执字第003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2012年2月17日,该院对王某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东侧中海碧林湾的房产予以查封,不得进行转让、赠予、毁损、设置抵押等他项权利。12、榆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2011年12月21日,王某与冯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民二初字第001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将王某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东侧中海碧林湾的单元一套转让给冯某某,转让费350000元。13、证人白某证明,他对王某所经营公司的状况不清楚,王某生意做的很大,后来王某借了薛某200万元后,就将其房产和财产隐匿,消失不见了。14、证人冯某某(被告人王某连襟)证明,其向米脂县宇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给王某担保了400万元的贷款。还证明王某的生意都是举债,一般都是2分的月利息,开支和债务的利息,是一笔很大的亏空。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向薛某借款时事先已说明用于资金周转和购买白酒。客观上,王某借款后也确用于偿还贷款及支付100万元购酒款,故在王某与薛某属资金拆借的民商行为,后因经营不善,其又向薛某书出具了保证书。被薛某在债权无法保障的情况下,以民事纠纷起诉至榆阳区人民法院,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判决王某偿还薛某2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榆阳区人民法院对王某名下的房产予以了查封。故其二人之间显属民事案件,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构成诈骗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王某信用卡诈骗共计人民币443310.2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没有还款能力情形下,透支信用卡用于消费,数额巨大,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归还,其行为属恶意透支,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王某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对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予以供认,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其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人民币443310.24元,返还各被害人(各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罗涛代理审判员:冯骥飞人民陪审员:边占和

书记员:刘宝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