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1986年8月8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并预缴罚金,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可达到惩戒、改造之刑罚效果,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吴月妮
书记员:缪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