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兰,女,19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619xx********,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公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后冒用他人信用卡,涉案金额达5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兰自愿认罪,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兰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腾乐
书记员:蔡国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