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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胡XX信用卡诈骗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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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X,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6时许,丁XX持卡号为62106100027********的甘肃农村信用社飞天卡在金昌市金川路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ATM机上支取现金1000元后,将该卡遗忘在ATM机内,被随后取钱的被告人胡XX拾得。被告人胡XX根据ATM机面板显示信息,先后从该卡上支取现金9000元并将银行卡密码修改后,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胡XX当日主动将9000元现金存入该卡,把该卡归还于丁XX,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丁XX陈述、证人张X证言、交易明细清单、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报案情况说明、刑事照片、视频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胡XX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胡XX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胡XX案发后退回全部款项,确有悔罪表现,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考虑其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天平人民陪审员:刘妍人民陪审员:许鸿善

书记员:马连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