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世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法庭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冒用他人信用卡套现或购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利用信用卡诈骗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世明
书记员:彭美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