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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高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大冶刑初字第004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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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9时许,大冶市金山店镇武钢金山店铁矿职工刘某到该镇农业银行ATM机取款时,忘记将银行卡取出而离开。而后,被告人高某来到该ATM机取款,发现被害人的银行卡插在ATM机内,遂见财起心,分多次输入取款指令,从被害人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15000元。同年8月2日,被告人高某的母亲肖某某将人民币15000元及银行卡一并退还被害人。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大冶市公安局金山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某的身份证明、线索来源及投案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一、证人二的证言;4、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频截图、监控录像光盘;6、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公诉人、被告人高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宏建

书记员:祝治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