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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兴山刑初字第000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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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

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没有还款能力而透支人民币48400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于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已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余萍审判员:黄江人民陪审员:龚万仁

书记员:张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