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杰兵、刘娟,均系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3)第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林杰兵、刘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罪名及证据无异议,辩称广发行其中一张信用卡是因小额放贷而办理的;卡是老公让其办的,所有钱都给老公用了;小孩年幼、父母体弱多病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的计算有误,不应包括复利、手续费、滞纳金等;广发行尾数为2606信用卡所涉的款项是小额贷款,被告人对此并无非法占有及恶意透支的主客观行为,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其行为受老公指使,且透支款基本被他人所用,应该是从犯,被告人有坦白和悔罪情节,且要抚养幼子,望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对控辩双方的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并无将复利、滞纳金、手续费计算在犯罪数额内,辩护人的计算方法忽略了广发行尾号为2606信用卡2010年9月一笔十余万元的支出;关于广发行尾号为2606信用卡涉及的款项是否属于恶意透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所申请的财智金业务属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按每月一期还款,被告人黄某自2011年4月17日最后还款后,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一直未归还,故构成恶意透支;被告人黄某是否从犯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款项均为被告人以自己名义所借,并无他人强迫或欺诈,被告人应当清楚也已经认识到了自身的还款责任,即使涉案款项均为他人所用,该用途并不影响犯罪的认定,其在本案中亦不能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小涛人民陪审员:朱国萍人民陪审员:李瑞嫦
书记员:李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