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晓燕
书记员:李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