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65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早上,被告人刘某在本村捡到刘某甲丢失钱包一个,内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四张。当天上午十时许,被告人刘某持捡到钱包内户名为刘某乙,卡号为62218850300********的储蓄卡去到襄城县王洛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卡内的9730元钱取走并藏于自己家中。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取款凭证,银行取款截图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查获赃款现场照片,短信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属于法律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慧杰审判员::郝建锋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书记员::王少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