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7月9日被郑州市铁路公安民警抓获,同年7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执行逮捕,本案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申办的惠农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将所透支的款息全部归还,减少了对社会的危害性,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审判员:薛学纪审判员:李相龙
书记员:路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