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农。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某在保证人梁某的担保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理了卡号为62×××57的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于2012年9月24日透支4万元。后阜平县农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2013年8月23日刘某将透支卡款息全部还清。针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还款,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赃款已退缴银行,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立平审判员:辛吉贵审判员:刘占银
书记员:张拴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