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多次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查,案发后已将本息归还银行,庭审中能自认其罪,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鞠志强
书记员:豆新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