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中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已归还全部透支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倪志祥
书记员:沈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