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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盘刑一初字第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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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男,1975年7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成在本市盘龙区中国工商银行金沙小区分理处,利用被害人李某将自己卡号为62×××37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遗忘在ATM自动提款机内的便利,冒用被害人李某的储蓄卡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藏匿于家中。2013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成在本市金沙小区春苑21幢1单元101室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成家属退缴人民币5000元已发还受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受害人报案及陈述,书证及被告人王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退缴全部涉案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金融票证管理秩序,综合考虑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认为对被告人王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煜

书记员:尤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