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雷某某,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被告人认罪,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他人财物人民币7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后能退赔被害人石某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建林
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