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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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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62年4月23日出生于北京市朝阳区,大专文化,户籍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向中国银行珠海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0571的信用卡,之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至2010年9月29日止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6425.7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某超过三个月未归还透支款项。2012年11月21日,经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口头传唤,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于次日还清涉案信用卡的透支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陈雄的陈述,银行卡申请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信用报告,风险管理处催收电子档案,信用卡交易查询,信用卡透支追索结果证明函,关于王某信用卡透支还款说明,信用卡交易流水账,到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经还清涉案信用卡欠款及利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娟

书记员:朱睿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