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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焦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崆刑初字第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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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被告人焦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久宏,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燕、书记员田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某经常到被告人刘某打工的“魅力金樽”KTV消费,因此与被告人刘某熟稔。2013年8月27日晚,被害人李某某和朋友在“魅力金樽”KTV娱乐至28日凌晨1时许,结账时将密码告知被告人刘某,让其在POS机上代为刷卡后将该卡遗留在吧台,刘某拾到该卡将密码告知其同事焦某某,让其在POS机上查询余额,后在29日凌晨2时30分,由被告人焦某某持该卡到工商银行平凉市崆峒区南门支行的自动取款机先后四次支取现金20000元整,所得赃款二人均分后挥霍。破案后,二被告人退赔全部损失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笔录、报案材料,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单,工商银行平凉市崆峒区南门支行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关于被害人手机短信翻拍照片,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光盘,被告人刘某、焦某某在侦、审中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焦某某明知是他人信用卡而冒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侦、审中,被告人刘某、焦某某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且退赔全部损失,均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系主犯,焦某某系从犯及辩护人认为焦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发挥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焦某某辩解,其不知该卡是拾得,以为是代客人取款。经查,该辩解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人刘某在侦、审中的供述不一致,且焦某某取完钱后将该卡扔掉的行为与其辩解相互矛盾,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丢失卡并泄露密码存在过错。经查,被害人是让被告人刘某代其在POS机上刷卡消费后不慎将该卡遗失,二被告人明知是他人信用卡而冒用,不存在被害人有过错,故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被告人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余文科审判员:吴忠代理审判员:孙慧

书记员:樊高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