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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申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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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经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2月7日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县看守所。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山西省长治县某饭店打工时,在员工宿舍外的垃圾堆附近捡到同事刘某某的钱包,申某某便将钱包内的两张邮政储蓄卡和身份证取走,后到山西省长治县体育场西侧的长治县信用合作联社自动柜员机处,对照刘某某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试出密码,取走其中一张储蓄卡上的19500元人民币。案发后,部分赃款被追回,剩余赃款被告人申某某家属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1月23日17时许,刘某某在长治县迎宾东街某饭店厨房内丢失棕色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一张、邮政储蓄卡两张、现金80元。2、被告人申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申某某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3、被害人刘某某2013年1月24日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其是长治县迎宾东街某饭店的厨师。2013年1月23日17时,其在长治县迎宾东街某饭店后厨丢失棕色钱包,内有80元人民币、身份证和两张邮政储蓄卡,其中一张以其父亲刘某甲名义办理的储蓄卡中丢失19600元。被害人刘某某2013年5月7日询问笔录证明:申某某已将取走的钱全部退还其,其对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希望加重对申某某的处罚。4、调取于长治县邮政局及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刘某甲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月23日,该邮政储蓄账户分九次从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ATM机共计取款19500元。5、证人史某某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申某某、刘某某与其都是长治县某餐馆的员工。刘某某丢钱的第二天,申某某向其请了几天假,后听说申某某在长治市被抓。6、证人吴某某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申某某、刘某某与其都是长治县某餐馆的员工。其不清楚刘某某的钱是如何丢失的,当天晚上申某某在宿舍住。第二天,申某某向史某某请假后离开餐馆四五天,后听说申某某在长治市被抓。7、长治县公安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六张证明:被告人申某某指认长治县迎宾东街某饭店员工租住的宿舍外为其捡到被害人刘某某钱包及扔钱包的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被告人申某某指认长治县体育场西侧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取被害人刘某某储蓄卡内现金的作案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8、退款手续证明:2013年2月1日,申某某父亲代申某某退赃款15000元。9、长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2月27日长治县公安局依法在申某某父亲申世平处扣押人民币4900元。10、领条两支证明:刘某某两次在长治县公安局领取申某某退还的现金共计19900元。11、长治县公安局关于申某某在信用社取款监控资料调取制作说明及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人申某某在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厅ATM机取款时的影像记录。12、长治县公安局询问视频同步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申某某被讯问的全过程。13、被告人申某某供述证明:其2013年1月17日到长治县某餐厅打工。2013年1月23日19时许,其下班回到宿舍,后从宿舍出来去买针线的途中,在一个垃圾堆附近发现一个黄色钱包,其捡起后发现包内有一张银行卡、一张同事刘某某的身份证和几张小纸片,其拿着银行卡和身份证到长治县汽车站北一个转盘处的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处,对照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试出了银行卡密码,先取出了1000元,后又取了几次2500元,最后一次取出1000元,一共取了19000余元,其将钱放入裤袋返回了宿舍。第二天,其到了长治市,之后的几天其不断用以上的钱进行消费。到第六天,其在长治柏后村被抓时,还剩下6300元,其中5000元其存入了一张银行卡中。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以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申某某在捡到被害人刘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及身份证后,用被害人刘某某的储蓄卡在ATM机取款19500元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构成要件: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和公私财产所有权。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的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4、本罪的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被害人刘某某的信用卡诈骗19500元,数额较大,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申某某犯罪的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申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申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鹏审判员:邢韶波审判员:梁江燕

书记员:李星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