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安徽省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淮南市分行办理了信用卡,至2010年7月11日透支本金14868元人民币,银行通过电话、上门的方式多次催收,曹某某改变联系电话、住址,逃避催收,拒不还款。2013年4月7日曹某某亲属代其还清信用卡的本金和利息24656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淮南市分行立案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淮南矿业龙卡申请表、逾期账户电话催收记录、追讨透支情况登记表、上门催收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惟被告人曹某某具有非罪表现,且亲属代其还清信用卡的本金和利息24656元人民币,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陶继山人民陪审员:宋亚莉人民陪审员:张清兰
书记员:岳冬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