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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00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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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代其退出违法所得,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㈢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文胜

书记员:林晓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